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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綜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綜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綜諒於民國104年8月2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之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一街與健康路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該路口暫停即欲通過該路口,適有黃怡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蕭雅萱沿宜蘭縣礁溪鄉健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剎不及,致賴綜諒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黃怡萍所騎上開機車右側,黃怡萍因此受有右腿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下巴、左小腿撕裂傷及左上臂、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蕭雅萱全身亦有多處受傷(業與賴綜諒達成和解,未提出告訴)。
而賴綜諒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前,即向在場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黃怡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綜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林芝萱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蕭雅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5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過失傷害犯行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教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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