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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琪茵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2段與友人共飲一瓶紅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台七線113.7公里處,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行撞擊路邊樹木,受有手、腳多處瘀挫傷之傷害,經消防隊將其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護治療,並於翌日(23日)凌晨0時20分許,由警方在上開醫院對林琪茵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琪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林琪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7、9~20、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無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自撞車禍,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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