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80,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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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晉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晉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晉揚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10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23時許結束後,竟仍於翌日(5日)17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

嗣於同年月5日17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對面車道欲左轉時,因酒醉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不慎與林暐峻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暐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普通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晉揚亦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肝臟挫傷等傷害,賴晉揚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經警囑託該醫院於同日18時8分許對賴晉揚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471.1mg/dl即百分之0.4711,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晉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暐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45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471.1mg/dl即百分之0.4711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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