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上,1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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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湘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湘晴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中午12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交岔路口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至對向車道之停車格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駛入來車道,適有羅劉鳳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羅進華、羅苡瑄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致黃湘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羅劉鳳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羅劉鳳嬌、羅進華人車倒地,羅劉鳳嬌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行復位併固定手術,現右膝關節伸展0度,屈曲90度,可活動角度90度,遺存運動障礙),羅進華則受有臉挫傷、雙膝挫傷、擦傷及雙手挫傷、擦傷等傷害。

黃湘晴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劉鳳嬌、羅進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羅劉鳳嬌、證人即告訴人羅進華及證人藍文達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餘書面證據資料,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黃湘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84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劉鳳嬌、證人即告訴人羅進華及證人藍文達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號診斷證明書(羅劉鳳嬌;

右側髕骨骨折;

104年3月21日由急診入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進華;

臉之挫傷;

雙膝挫傷、擦傷;

雙手 挫傷、擦傷;

104年3月21日12時23分由急診治療)、現場及車損照片27幀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年4月27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劉鳳嬌;

右側髕骨骨折;

104年3月21日急診入院,同日行復位併固定手術,現右膝關節伸展0度,屈曲90度,可活動角度90度,遺存運動障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7至20頁、第22頁、第25至26頁、第29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故駕駛人於駕車轉彎時,應待有優先路權之來車道直行車輛通過後,安全無虞時,始能繼續轉彎通行,且在轉彎過程中,亦須隨時注意來車道其他車輛之車況,隨時準備停讓。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應知悉前揭規定並予遵守。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來車道,遂與對向車道告訴人羅劉鳳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如上之疏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羅劉鳳嬌、告訴人羅進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如前述,則告訴人羅劉鳳嬌、告訴人羅進華所受傷害與被告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羅劉鳳嬌、羅進華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留於現場並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責任,且被告有和解誠意,又被告業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業與告訴人羅劉鳳嬌、羅進華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對向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肇事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餘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自始坦承過失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劉鳳嬌、羅進華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且告訴人羅劉鳳嬌、羅進華於本院亦表示:如果被告如期付款,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被告並已於105年6月8日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共新臺幣15萬6000元,有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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