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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情芯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情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情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林俊瑋騎機車未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而係高速行駛內側車道,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亦有過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前揭所述之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肇事地點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巷○○○號誌交岔路口,當時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被告欲左轉彎進入35巷內時,本應先切入內側車道再轉彎,卻停於路旁起駛,未看清左右來車,且未停讓左後方而由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偏左撞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前大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等附卷可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有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從路邊起駛左轉彎,未停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煞車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會105年9月23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25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五、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顯然可認已失公平或其他不當裁量之情事,此部分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一時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情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情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情芯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35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切換入內側車道,自該交岔路口慢車道右方貿然駛出左轉,致與自同向後方駛來、由林俊瑋所騎乘、後載池奕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機車人車倒地,並致林俊瑋受有左手、右肘、雙膝磨損或擦傷。
許情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㈡案經林俊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情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右肘、雙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且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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