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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惠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施惠玲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台灣之星宜蘭羅東直營門市(下稱台灣之星)繳費後,欲前往斜對面興東路99號亞太電信興東直營中心(下稱亞太電信)另繳費,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機車,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標線標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台灣之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興東路101號前之車道,適逢陳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往冬山(北往南)方向直行騎乘亦行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姿君所騎機車因此倒地,其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詎施惠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對陳姿君予救護,亦未徵得陳姿君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機車逃逸。
嗣經用路人林俞均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姿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無照騎乘機車從台灣之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姿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是被告受傷,告訴人並沒有受傷;
且係告訴人對被告說「沒有受傷,沒有關係」、「你先走,我沒有關係」等語,被告才騎機車離開,後來還因腳踝受傷坐在亞太電信前方人行道地上休息,還有詢問路邊執行停車格開單員蔡佳梅右轉公正路可否到達三星鄉,足見被告並未離開車禍現場,顯然並無肇事逃逸情況云云。
經查:㈠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從台灣之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興東路101號前之車道,致騎乘機車直行沿興東路往冬山(北往南)方向之告訴人陳姿君,突見被告橫越車道駛至無法躲閃,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因此受有上揭傷害,嗣經用路人林俞均於同日下午1時48分36秒報案,經警將告訴人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等情,分別據告訴人即證人陳姿君於偵查、審理時,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詢問林俞均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7、1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博愛醫院證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5至17頁)、台灣之星繳款證明單(偵卷第49頁),以及現場照片多幀(警卷第21至30頁)在卷可稽。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置辯,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警於同日14時9分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且經醫院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有診斷書3紙在可稽(警卷第15至17頁),顯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害係本件車禍造成,已甚明確;
再稽之告訴人所受多為身體左側傷害,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稱所騎機車倒地因此受傷等語,足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云云,並無足採。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殊堪認定。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並沒有對被告說「沒有受傷,沒有關係」、「你(指被告)先走,我(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且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所騎機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而稽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輕,其當下應已知悉身體受傷及機車倒地受損,且本件車禍係被告嚴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造成,告訴人豈有可能在被告未明確交代如何賠償情形下,即對被告說類如被告不用賠償之上述言語,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常情顯然相悖,並非可採。
⒉又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即因路人林俞均報警,經警將告訴人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治療,已如上述,而據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喬庭於偵查時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通知三分鐘與消防隊到達現場,因被告及告訴人都不在現場,伊還有在現場附近尋找,後來告訴人就騎機車過來,並告知被告不在現場等語,是依證人陳喬庭證詞,在其前往現場處理之際,被告並不在現場。
再稽之警卷第21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4分鐘即同日下午1時52分即騎乘上開機車經興東路右轉公正路直行至中華路交岔路口而為路口監視器拍攝到上開照片,而以此推算被告在車禍發生後即騎車離開現場之時間亦屬相當,更足見被告在車禍發生後即騎車逃離現乙節。
至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路邊停管場羅東場開單員蔡佳梅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伊是執行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公正路、倉前路停車格開單工作,執行過程中,在興東路口等候紅綠燈號轉換之際,看到被告坐在興東路接近公正路之亞太電信前面地上,機車則停在旁邊紅線內,當時被告一度以為伊係要開機車停車單據,並說其被撞到所以坐著休息,還問伊往三星鄉要怎麼走等語在卷,依證人蔡佳梅證詞,固堪認定被告有於車禍現場相鄰之亞太電信休息乙情。
惟本案另據證人蔡佳梅證稱當天係執行1時至2時30分之勤務,在執行過程並未見到警車或救護車在興東路處理車禍事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從證人蔡佳梅當天執勤過程並未見到興東路發生車禍乙節,可知證人看到被告時間並非最初車禍發生的時間,否則依興東路交通繁忙路段,發生車禍勢必造成過往車輛堵塞,倘被告是在車禍發生時即坐在隔壁之亞太電信前休息而與證人蔡佳梅對話,豈有可能證人蔡佳梅未看到隔壁之車禍現場,以及警員前來處理之情形,從而並無法排除係被告於車禍逃離現場後再回到現場,而重回現場進而休息時,已由警員排除車禍現場處理完畢,證人蔡佳梅方未看到車禍發生之情形,尚難逕以證人蔡佳梅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各情,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機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人車倒地,其將因而受傷一節,被告豈能諉為不知,然其卻未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救護,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又於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仍逕自騎車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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