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訴,4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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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漢明係嶸達貨運公司之職業聯結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之設有槽化線地段時,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槽化線地段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將前揭營業曳引車以跨越槽化線之方式停放在上開設有槽化線之地段後離去返家,適有洪榮貴於105 年10月22日凌晨0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張漢明所停放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後方,洪榮貴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洪榮貴母親谷美姿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3 至6 頁、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56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谷美姿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相卷第7 至9 頁、第4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13至14頁)、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相卷第11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0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5至62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相卷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相卷第20至38頁)及相驗照片27張(相卷第64至77頁)附卷可稽。

三、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職業聯結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將前揭營業曳引車以跨越槽化線之方式停放在上開設有槽化線之地段以致肇事,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所明定之駕駛人不得跨越槽化線及不得在設有槽化線地段停車,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縱令被害人洪榮貴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被告所停放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後方,同具肇事因素,而對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

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嶸達貨運公司之職業聯結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係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員警電話通知到場處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相卷第4 至5 頁),足見本案係員警到場處理時,依現場跡證研判已發覺被告為本案肇事人,並非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自首情形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尚與實情有悖,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槽化線地段不得停車等規範,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目前則尚在待業中,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悉數履行,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66、69號調解書(本院卷第49至50頁)、保險理賠案件查詢(本院卷第48頁)各1 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份(本院卷第47頁)存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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