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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仙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晚上6時10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0樓之居所飲用維士比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自其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欲前往工地工作,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巷00弄0號前,吳金仙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不慎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下巴開放性骨折、左大腿及膝蓋受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後將吳金仙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委由院方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於同日晚上8時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9mg/dl(即百分之0.249),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金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41幀(見警詢卷第12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科,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9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受傷;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因酒後駕車造成自身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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