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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信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信祥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8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
嗣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196 線5.7 公里處,另案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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