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原易,3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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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倫
廖志剛
葉書亞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葉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2號、105年度偵字第3803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經本院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亞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書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志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屬廖亞倫所有之玩具空氣槍、鋁棒各壹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亞倫為廖志剛之表弟,與葉書亞、葉志豪為宜蘭縣南澳鄉地區朋友關係。

廖亞倫與葉書亞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潘振興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山大王檳榔攤」後方「小黑網咖店」內,向網咖店員工高琮慶要求打開張貼有故障標誌之之娃娃機把玩,廖亞倫及葉書亞於獲得點數後,乃要求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經高琮慶拒絕,引起廖亞倫、葉書亞不滿。

廖亞倫、葉書亞乃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犯意聯絡,由廖亞倫以腳踹高琮慶,致使高琮慶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亞倫並手持酒瓶毀損該網咖店隔間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潘振興返回現場處理,廖亞倫即夥同葉書亞、廖志剛、葉志豪及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男子共7、8人再次返回現場,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廖亞倫手持其所有而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枝(未扣案)恐嚇潘振興,並對潘振興質疑娃娃機所得何以不得兌換現金,並由葉書亞、葉志豪、廖志剛及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男子作勢欲毆打潘振興,致使潘振興心生畏懼而聯絡「山大王檳榔攤」負責人張育偉出面協調,張育偉乃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代為潘振興交付廖亞倫500元。

(二)嗣廖亞倫、廖志剛、葉書亞、葉志豪4人知悉潘振興要廖亞倫出面賠償毀損隔間賠償一事後,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共同前往「小黑網咖店」,由廖亞倫手持其所有之鋁棒1枝對潘振興恐嚇稱:「你不知道我是南澳地區老大嗎?如果你要我處理或報警的話,你知道『死』字怎麼寫嗎?」等語,致使潘振興心生畏懼,而稱無須賠償。

廖亞倫又以鋁棒指向高琮慶,葉書亞見狀,乃以拳頭毆打高琮慶後離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廖亞倫、廖志剛、葉書亞、葉志豪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振興、證人即「小黑網咖店」店員高琮慶、證人即「山大王檳榔攤」負責人張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廖亞倫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拘役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廖志剛、葉書亞願受科刑範圍均為各拘役10日、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葉志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拘役1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未扣案屬廖亞倫所有之玩具空氣槍1枝、鋁棒1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又被告廖亞倫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1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葉志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二人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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