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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偉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本
院簡易庭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6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偉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偉誠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取每交付一個帳戶每5天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晚上某時許,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藝曼」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556677」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快遞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荃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珮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5所列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魯玟伶、陳俊豪、李苡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偉誠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藝曼」之指示,先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556677」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快遞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荃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珮筠」之人,但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要找工作才把帳戶交給對方。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復有LINE留言畫面翻拍照片4張、快遞顧客留存聯1張等在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2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魯玟伶、徐維翎、陳群、陳俊豪、李苡貞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
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於警詢中自陳:「我郵寄給一位叫林藝曼的女子作財務公司金錢寄放用」、「我是於網路遊戲看到留言說找工作,1個月薪水新臺幣8萬元,然後有留LINE網路帳號,我就用LINE網路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提供1個金融帳戶作財務公司金錢寄放,每5天給報酬新臺幣5仟元」、「我不知道該名林藝曼女子年籍為何」、「(問:你認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金錢寄放,每5天給報酬新臺幣5仟元是否符合常理?)不符合常理」、「當時因為急著用錢,一時沒想那麼多」(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
被告雖稱是要應徵工作才將帳戶交給對方,但被告既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詳細經營業務,也自認為只要提供帳戶就可得到每5天5000元的報酬並不合理,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可見被告並非遭對方詐騙,而是於交付帳戶時已有懷疑對方可能該帳戶從事不法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因工作不穩定,求職心切,誤信對方所言而交付帳戶給對方,但被告提供其與自稱「林藝曼」之人的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晚上7時6分曾傳訊息「那印章也要嗎?」、「不好意思」、「我有點怕」,對方則於同日晚上7時35分傳訊息「你找件舊衣服把配合銀行的存簿跟提款卡包好,再用袋子裝好拿到7-11跟店員講你要寄交貨便」、「收件地址:(門市店名:英荃)收件人:張珮筠 電話0000000000」(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
被告既告知對方「我有點怕」,即可證明被告曾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故對於交付帳戶之事有遲疑;
又以現在金融機構普遍,申辦帳戶手續簡便之情況下,一般正派經營的公司根本沒有向員工要求借用帳戶之必要,又對方要求寄送存摺、提款卡的地址竟非公司行號,只是另一間便利商店,也與常情不符;
另要求被告用舊衣服將存摺、提款卡包好才寄,可見對方不欲便利商店員工知悉寄件物品為存摺及提款卡,以上均與一般公司求職之常情不符,是被告可預見對方極有可能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作為詐騙使用,竟仍寄予對方使用,並告知密碼,實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多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有罪之理由已如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害人李苡貞之部分未及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併案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帳戶但否認幫助詐欺之犯意,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職業為板模臨時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諭知,但被告既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本院認自不宜予被告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騙方式 │被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被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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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魯玟伶│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04年10月18 │104年10月18 │彰化銀行│29980元 │
│ │ │告知因會計出問題,│日下午4時43 │日晚上7時、7│羅東分行│29980元 │
│ │ │將購物訂單設為分期│分許 │時4分 │ │ │
│ │ │付款,需至自動提款│ │ │ │ │
│ │ │機前操作解除分期付│ │ │ │ │
│ │ │款 │ │ │ │ │
├──┼───┼─────────┼──────┼──────┼────┼────┤
│ 2 │徐維翎│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04年10月18 │104年10月18 │彰化銀行│26766元 │
│ │ │告知因網路購物員工│日晚上6時54 │日晚上8時19 │羅東分行│29672元 │
│ │ │疏失設定成長期扣款│分許 │分、21分 │ │ │
│ │ │,需至自動提款機前│ │ │ │ │
│ │ │操作取消 │ │ │ │ │
├──┼───┼─────────┼──────┼──────┼────┼────┤
│ 3 │陳群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104年10月18 │104年10月18 │彰化銀行│6039元 │
│ │ │石堂拍賣網賣家以電│日晚上7時35 │日晚上8時32 │羅東分行│ │
│ │ │話告知網路購物設定│分許 │分 │ │ │
│ │ │錯誤,再假合作金庫│ │ │ │ │
│ │ │銀行人員要求依其指│ │ │ │ │
│ │ │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 │ │ │ │
│ │ │作 │ │ │ │ │
├──┼───┼─────────┼──────┼──────┼────┼────┤
│ 4 │陳俊豪│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104年10月18 │104年10月18 │中國信託│29985元 │
│ │ │NIKE客服人員以電話│日晚上6時39 │日 │銀行 │30000元 │
│ │ │告知上網購物系統錯│分 │ │ │30000元 │
│ │ │誤,再假冒郵局人員│ │ │ │ │
│ │ │要求依其指示至自動│ │ │ │ │
│ │ │提款機前操作 │ │ │ │ │
│ │ │ │ │ │ │ │
├──┼───┼─────────┼──────┼──────┼────┼────┤
│ 5 │李苡貞│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04年10月18 │104年10月18 │彰化銀行│29987元 │
│ │ │路賣家以電話告知取│日晚上8時36 │日晚上8時36 │羅東分行│ │
│ │ │消網路重覆付款,需│分 │分 │ │ │
│ │ │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 │ │ │ │
│ │ │機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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