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撤緩,39,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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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昆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43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9號、103年度執他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

嗣該判決於103年3月24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間,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並於105年3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

嗣該判決於103年3月24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間,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5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105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件即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所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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