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撤緩,46,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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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6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令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104年8月份起即有保護管束報到不穩之狀況,105年1月26日報到時意識恍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改於1月27日報到,受刑人屆期未前來報到,之後僅於3月16日報到,經觀護人聯繫受刑人之母後表示無法以電話聯繫,觀護人於4月21日後亦無法聯繫受刑人,是受刑人違反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及保護管束命令實屬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理由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經本院以105年6月16日通知受刑人到庭,受刑人未遵期到庭,此外並有執行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戶口名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書面告誡5次仍未遵期進行報到約談,受刑人之母亦有以電話告知受刑人狀況不太好,經常隔2、3天才回家一次,無法以電話聯繫等情況,顯見受刑人已無意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保護管束,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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