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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2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74號、102年度執他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102年1月4日確定。
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31日、8月2、6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05年4月3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102年1月4日確定。
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31日、8月2、6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05年4月3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又本件聲請係於上開案件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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