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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64號、104年度執保字第131號、104年度執緩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駕紀錄,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已非屬初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而公訴人亦認本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知所悔悟,請求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經再三斟酌,認本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因前一日飲酒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駕車,一時大意而罹刑章,酒測值僅每公升0.28毫克,未發生任何事故,且係於上班值勤前作自我檢測酒精測定值而查獲,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以「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之必要,以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為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0日核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自收受本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及5個月內分別履行上述繳款及義務勞務後,受刑人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稱:「茲聲請人因工作及身體上之關係,請准予撤銷緩刑並請求易科罰金。」
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亦不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核屬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兼係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指同法第74條之2所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書、請求撤銷緩刑執行聲請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2年之寬典後,原應依期履行該判決所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之負擔,竟未能遵期履行,並明確表達其將來亦不願履行負擔,且不願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顯然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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