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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以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開始十五天即同年三月三十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九號(聲請書誤繕為一百零五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且藐視法律誡命而再犯罪,有事實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所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之意旨,應認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法益之異同、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等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柏瑋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以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後(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黃柏瑋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確定,惟其所犯之後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與其前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所犯前後各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要難僅以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予其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
又衡以受刑人後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為固非可取,惟依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是不能排除其係一時思慮欠周以蹈法網之可能,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縱有可議,然難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黃柏瑋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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