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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百零五年度執聲字第五五四號、一百零五年度執他字第四四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春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下稱前案)後,因受刑人另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夜間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懸掛其配偶所有之機車車牌換裝在所竊得之機車逃避查緝而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核合於屬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前案竊盜犯行後經二十餘日即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仍敢藐視法律誡命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原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曾永春前列二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如聲請意旨所述等情,有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法定要件。
惟受刑人係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前再犯後案之竊盜犯行,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再犯後案時,即能預知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遽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同為竊盜罪,遽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受刑人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均已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皆非鉅大且後案所竊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而經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故本院對受刑人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皆予從輕量刑,足徵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咸非重大,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二案件罪質雖同,但後案係於緩刑期前所犯,主觀上並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再犯竊盜罪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至鉅,被害人亦已表明不予追究等情,則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係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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