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撤緩,93,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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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仁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

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游仁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 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7月20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20日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9月20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其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改過自新,其法治觀念確屬薄弱,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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