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104,2016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鈞明知其已無資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佳昌車業行佯以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零四元購買車牌號碼○○○─NFN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而對仲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致使仲信公司誤認其具相當資力得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止(起訴書誤繕為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按月繳付六千九百十七元並願遵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所定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之約定。

詎林裕鈞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取得系爭機車後,旋於同年月四、五日將系爭機車交予他人,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再辦妥移轉登記而處分系爭機車,得款四萬元卻未曾依分期付款約定繳納款項,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裕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李登翔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暨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北監板站字第一0四二三七六一一號函附之過戶申請登記書、被告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查信用卡資訊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裕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騙手法詐得系爭機車並即變現花用,無視其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且率然處分系爭機車,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