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二、三及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五
- 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事實
- 一、辛○○(綽號「笨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 二、癸○○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 三、案經戊○○、庚○○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一)就被告辛○○、癸○○、甲○○而言,證人壬○○於警詢
- (二)又被告辛○○、癸○○、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附表編號一、五犯罪事實部分:
- 二、附表編號二、三犯罪事實部分:
- (一)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
- (二)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
- 四、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部分:
- 五、核被告辛○○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為,各係犯如附
- 六、爰審酌被告辛○○、癸○○、甲○○均正值青壯,卻未思以
- 七、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公
- 八、被告辛○○犯附表編號一、五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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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潘嘉新
卓珮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104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及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及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辛○○(綽號「笨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欄,以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丁○○所有、編號五所示乙○○所有「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得手。
二、癸○○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號、99年度簡字第149號、99年度簡字第250號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四月確定;
復於99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號、99年度簡字第494號、99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十月、十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一)10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4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23日,嗣另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二)10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接續(一)徒刑執行,兩案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一)徒刑業已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與辛○○、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欄,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丙○○所有、編號三所示戊○○所有「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得手。
癸○○復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四「犯罪時間及地點」欄,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編號四所示庚○○所有「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得手。
三、案經戊○○、庚○○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就被告辛○○、癸○○、甲○○而言,證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辛○○、癸○○、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癸○○、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證人壬○○於警詢之陳述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證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辛○○、癸○○、甲○○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辛○○、癸○○、甲○○有罪之證據。
又就被告辛○○而言,同案被告甲○○、癸○○於警詢中有關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之陳述,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就被告甲○○、癸○○而言,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有關編號二犯罪事實之陳述,屬於被告甲○○、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癸○○、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66頁背面),上開被告辛○○、癸○○、甲○○於警詢之陳述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同案被告癸○○、甲○○於警詢中有關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之陳述對被告辛○○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之證據;
而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有關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之陳述對被告癸○○、甲○○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癸○○、甲○○有罪之證據。
(二)又被告辛○○、癸○○、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己○○、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
被告辛○○同意證人蘇和信、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
被告癸○○、甲○○同意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人己○○、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命合法具結後所為陳述,被告辛○○、癸○○、甲○○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辛○○、癸○○、甲○○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五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一、五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185頁、第186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4頁正背面、第204頁背面),其中(一)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亦與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蘇和信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一致(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且有證人蘇和信交予警方扣押之被害人丁○○失竊之行動電話iPhone6手機及亞太手機各1支所作成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被害人丁○○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害人丁○○遭竊報案後,警方調閱失竊地點附近及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4幀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32至43頁);
(二)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人乙○○;
車號000-000;
發生時間104年7月11日9:00;
發生地: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
尋獲地點:宜蘭縣羅東鎮○○街000巷00號)、被害人乙○○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乙○○發現遭竊報案後,警方尋獲被害人乙○○失竊機車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幀及被害人遭竊機車現場照片2幀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60至63頁);
綜上可徵,被告辛○○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辛○○犯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二、三犯罪事實部分:
(一)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85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4頁正背面、第204頁背面),被告辛○○於104年8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係與被告癸○○、甲○○共同犯附表編號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係3人共同犯之,辯稱:係1人獨自犯案云云。
訊據被告癸○○、甲○○固坦承於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原與證人己○○、被告辛○○共乘證人壬○○所駕車輛,嗣被告辛○○先行下車稱要找朋友借車,即下車,後與彼2人相約於廣興橋下見面,彼2人始搭乘被告辛○○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不知該車係由被告辛○○所竊取,並未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云云。
惟查:1、被告辛○○於104年8月12日警詢中坦承「(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稱,獨自一人行竊被害人丙○○所有之HS-2896號自小貨車,是否屬實?)當時是由壬○○駕駛一部出租車搭載我、甲○○、阿弟仔(癸○○)及己○○等5人,我們5人共同合議要行竊汽車,所以就沿路尋找行竊目標,後來發現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由我下手行竊被害人所有的白色小貨車,其他人則在出租車上等我,我行竊得手貨車後搭載甲○○、癸○○離開,另壬○○則駕駛出租車載己○○離開,我與甲○○及癸○○離開後就沿路另尋行竊目標」、「(問:警方於尋獲HS-2896號自小貨車上另查獲木桌1張,是否就是你上述所稱與甲○○及癸○○所行竊之車輛及木桌?)該部自小貨車及原木桌是我們3人共同行竊,我們於104年7月6日1時許行竊車輛後,當日2-3時許再共同前往行竊木桌。」
(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偵查中坦承「癸○○在去偷這個聚寶盆時,我有先去偷一台白色小貨車,我將小貨車交給癸○○他們開。
在7/5時,先是壬○○及己○○先搬椅子到我家後,之後癸○○及甲○○也來我家,後來癸○○跟我說有張原木桌子放在路邊,甲○○就跟說如果有車子,就把這原木桌子載給你,後來我就跟己○○及壬○○、癸○○、甲○○一起出門,我就叫壬○○載我,我去偷車子給癸○○及甲○○‧‧‧‧」(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85頁背面),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看完聚寶盆後,後來還(應為『換』)我開車,辛○○叫我載他們去廣興橋下,辛○○、甲○○、癸○○就說要下車,我有看見他們三人另外開一台白色貨車」、「(問:是誰去偷該車?)是辛○○,其他兩人在旁邊等,後來是辛○○開這台白色貨車。」
(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問: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有無在宜蘭縣冬山鄉境安路433巷路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辛○○下手,是辛○○開車的。
現場有我、甲○○、辛○○,壬○○及己○○已經不在。」
(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92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問: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有無在宜蘭縣冬山鄉境安路433巷路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時間地點沒有印象,這是辛○○偷竊,現場有我、癸○○、壬○○,是壬○○開車,載我們到現場後,由辛○○下車偷車」(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99頁背面)等情要相符合,足見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被告辛○○、癸○○、甲○○於104年7月6日凌晨確曾共同謀議竊取貨車,由被告辛○○下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等節為真實。
2、被告癸○○於104年9月10日警詢中坦承「當時我、甲○○、壬○○、己○○及辛○○5人共乘1部車,我們5個人在車上討論要行竊原木桌,所以就決定要先偷一台小貨車來載運,後來我們在某處發現該部白色貨車(車號不記得),由辛○○下車行竊貨車,我們其他4人在車上等他,我不知道他如何行竊貨車,辛○○竊得貨車後就載我跟甲○○離開」、「(問:竊取白色貨車(HS-2896號自小貨車)及原木桌作何用途?)因為缺錢,所以偷車再前往竊取原木桌變賣。」
(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偵查中坦承「(問: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有無在宜蘭縣冬山鄉境安路433巷路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辛○○下手,是辛○○開車的。
現場有我、甲○○、辛○○,壬○○及己○○已經不在。」
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92頁背面),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看完聚寶盆後,後來還(應為『換』)我開車,辛○○叫我載他們去廣興橋下,辛○○、甲○○、癸○○就說要下車,我有看見他們三人另外開一台白色貨車」、「(問:是誰去偷該車?)是辛○○,其他兩人在旁邊等,後來是辛○○開這台白色貨車。」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在7/5時,先是壬○○及己○○先搬椅子到我家後,之後癸○○及甲○○也來我家,後來癸○○跟我說有張原木桌子放在路邊,甲○○就跟說如果有車子,就把這原木桌子載給你,後來我就跟己○○及壬○○、癸○○、甲○○一起出門,我就叫壬○○載我,我去偷車子給癸○○及甲○○‧‧‧‧」(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85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問: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有無在宜蘭縣冬山鄉境安路433巷路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時間地點沒有印象,這是辛○○偷竊,現場有我、癸○○、壬○○,是壬○○開車,載我們到現場後,由辛○○下車偷車」(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99頁背面)等情要相符合,足見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辛○○、癸○○、甲○○於104年7月6日凌晨確曾共同謀議竊取貨車,以便載運竊取原木桌,由證人壬○○載送被告辛○○、癸○○、甲○○至冬山廣興橋下下車後,被告癸○○、甲○○在旁把風,由被告辛○○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等節為真實。
3、被告甲○○於104年9月7日警詢中坦承「(問:如何竊取HS-2896號自小貨車及原木桌?工具?共犯?)當時辛○○說冬山鄉梅花路附近有一張木桌可以偷來變賣,我、辛○○、癸○○、己○○及壬○○共5個人就共同合議說,要先偷一部車來載該木桌,我及辛○○、癸○○、己○○就搭乘壬○○租來的車子,行經冬山鄉堤防附近(境安路433巷旁)路邊發現HS-2896號自小貨車,就由辛○○下車竊取該車,我們4個人在車上等他,辛○○行竊該車得手後,我們2部車就一起前往梅花湖附近,我跟癸○○就下車,換搭乘辛○○竊得的HS-2896號自小貨車上‧‧‧」(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偵查中坦承「(問: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有無在宜蘭縣冬山鄉境安路433巷路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時間地點沒有印象,這是辛○○偷竊,現場有我、癸○○、壬○○,是壬○○開車,載我們到現場後,由辛○○下車偷車。」
(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99頁背面),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看完聚寶盆後,後來還(應為『換』)我開車,辛○○叫我載他們去廣興橋下,辛○○、甲○○、癸○○就說要下車,我有看見他們三人另外開一台白色貨車」、「(問:是誰去偷該車?)是辛○○,其他兩人在旁邊等,後來是辛○○開這台白色貨車。
」(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在7/5時,先是壬○○及己○○先搬椅子到我家後,之後癸○○及甲○○也來我家,後來癸○○跟我說有張原木桌子放在路邊,甲○○就跟說如果有車子,就把這原木桌子載給你,後來我就跟己○○及壬○○、癸○○、甲○○一起出門,我就叫壬○○載我,我去偷車子給癸○○及甲○○‧‧‧‧」(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85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證述「(問: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有無在宜蘭縣冬山鄉境安路433巷路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辛○○下手,是辛○○開車的。
現場有我、甲○○、辛○○,壬○○及己○○已經不在。」
(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92頁背面)」等情要相符合,可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辛○○、癸○○、甲○○於104年7月6日凌晨確曾共同謀議竊取貨車,以便載運竊取原木桌,由證人壬○○載送被告辛○○至現場後,由被告辛○○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等節為真實。
4、被告辛○○、癸○○、甲○○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復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人丙○○;
車號00-0000;
發生時間104年7月6日7:50;
發生地:宜蘭縣冬山鄉境安路433巷旁路邊;
尋獲地點: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地下室內)、贓物認領保管單(HS-2869號汽車;
具領人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指紋2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丙○○HS-2896號自小客車)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指紋與卓佩珊指紋相符」、現場照片2幀(HS-2896號自小貨車失竊現場照片;
宜蘭縣冬山鄉境安路433巷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幀(HS-2896號自小貨車遭竊案;
拍攝時間:104年7月6日7:26;
地點: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地下室內)(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38至45頁、53至55頁)等在卷足稽。
5、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辛○○說要牽車,叫我們4人在車上等他,說要找朋友拿車載癸○○、甲○○,辛○○先下車,癸○○、甲○○在廣興橋下車,與辛○○下車地點不會很遠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此部分證詞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貨車的事情,我知道癸○○、甲○○、辛○○半路有下車,不知道他們下車去那裡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及證人壬○○前揭證述:載辛○○、癸○○、甲○○至廣興橋下,他們3人就說要下車,有看見他們3人另外開1台白色貨車等節,均不相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尚不足採據。
再被告癸○○、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及證述:不知被告辛○○下車係要去竊取貨車,以為要去借車,不知被告辛○○所駕駛之HS-2896號自小貨車係被告辛○○竊取云云,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彼2人之辯詞,改稱;
係伊1人獨自下車竊取云云,惟被告癸○○、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與被告癸○○、甲○○自己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符,且與被告辛○○先前於104年8月12日警詢中供述「該部自小貨車是我們3人共同行竊」不同,是被告辛○○、癸○○、甲○○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供述均不足採信。
再徵諸被告癸○○、甲○○於警詢中均已明確供承「我們在壬○○車上有共同謀議要竊取自小貨車」,被告癸○○、甲○○既於被告辛○○下手行竊自小貨車前參與謀議,復於被告辛○○竊車時在現場,且於被告辛○○竊得自小貨車後,復共同乘坐該被告辛○○竊得之贓車,顯見被告癸○○、甲○○與被告辛○○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3人間有共同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所述,被告癸○○、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辛○○否認係與被告癸○○、甲○○共同行竊等節,亦屬迴護被告癸○○、甲○○及為自身規避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之詞,均不足採據。
被告辛○○、癸○○、甲○○共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92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背面、第205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99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背面、第205頁),惟被告癸○○、甲○○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係與被告辛○○人共同犯之,辯稱:僅2人犯案云云。
訊據被告辛○○否認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辯稱:原木桌係以新臺幣30000元向被告甲○○購買,不知該原木桌係被告癸○○、甲○○竊取云云。
惟查:1、被告辛○○業於警詢中坦承「我行竊得手貨車後搭載甲○○、癸○○離開,另壬○○則駕駛出租車載己○○離開,我與甲○○及癸○○離開後就沿路另尋行竊目標,之後到達冬山鄉梅花湖附近,發現被害人戊○○放在騎樓門口處有一張木桌,由甲○○及癸○○負責下手行竊該張木桌,我則駕駛贓車停放在前方等候,本來他們2人要我一同前往搬運木桌,但我拒絕了,甲○○及癸○○折返回去被害人戊○○騎樓處,過沒多久,他們就以手推車搬運該張木桌到我所駕駛之贓車旁,由他們2人將木桌搬運上失竊貨車上後,我們3人再共同離開現場」、「(問:警方於尋獲HS-2896號自小貨車上另查獲木桌1張,是否就是你上述所稱與甲○○及癸○○所行竊之車輛及木桌?)該部自小貨車及原木桌是我們3人共同行竊,我們於104年7月6日1時許行竊車輛後,當日2-3時許再共同前往行竊木桌。」
(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等情,於偵查中亦坦承「在7/5時,先是壬○○及己○○先搬椅子到我家後,之後癸○○及甲○○也來我家,後來癸○○跟我說有張原木桌子放在路邊,甲○○就跟說如果有車子,就把這原木桌子載給你,後來我就跟己○○及壬○○、癸○○、甲○○一起出門,我就叫壬○○載我,我去偷車子給癸○○及甲○○,後來車子停放在梅花湖那邊附近,我在車上等,癸○○及甲○○就走路過去,回來時他們用手推車推原木桌回來」等節(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8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查中結證「偷車後,壬○○跟辛○○後面一起開車到冬山某處,到一間房子,這是辛○○講的,那邊有木桌,是辛○○請我癸○○過去搬,木桌在工廠內,我們就直接進去搬,當時辛○○都已經弄好,就是辛○○把車子開進去,把木桌搬到車上,之後我們就離開。」
、「(問:辛○○說,壬○○載你、癸○○、己○○找到HS-2896號小貨車後,你、癸○○、辛○○下車,由辛○○下手竊取,竊得後,載你們兩個離開,壬○○跟己○○也離開,之後偷木桌是你、癸○○、辛○○做的,木桌是你跟癸○○不知道去哪裡用手推車推過來的?)是,我跟辛○○先搬第一個木頭上車,之後我又跟癸○○下車用推車搬另一個木頭。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99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結證「(問:104年7月6日凌晨某時,有無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門口,竊取木桌一個?)好像是在一個庭院外(圍牆外)有個木桌,我們不知道是誰,是甲○○叫我一起去搬。
(問:當時搬的木桌是要給辛○○?)是,是甲○○叫我過去幫忙搬的。」
(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92頁背面)等節要相一致。
足見被告辛○○於警詢中自白「該部自小貨車及原木桌是我們3人共同行竊,我們於104年7月6日1時許行竊車輛後,當日2-3時許再共同前往行竊木桌」等情節為真實。
2、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之證詞(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
執行處所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地下室;
扣押物松木製原木桌1張)、告訴人戊○○領回失竊原木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幀(拍攝時間:104年7月6日7:26;
地點: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地下室內、HS-2896號自小貨車及攝得被告辛○○身影之畫面)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48至55頁)。
3、雖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木桌係被告辛○○向被告甲○○以30000元購買,被告辛○○不知是彼2人竊得之贓物云云,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已與證人癸○○前揭於警詢供述「我、甲○○及辛○○再共乘竊得白色貨車前往行竊原木桌,由我與甲○○以徒手方式及手推車搬運放置在屋外的原木桌,另辛○○則負責駕駛車輛等候把風」、「(問:竊取白色貨車(HS-2896號自小貨車)及原木桌作何用途?)因為缺錢,所以偷車再前往竊取原木桌變賣。」
(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等情節完全不同;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亦與其自己於警詢供述「當時辛○○說冬山鄉梅花路附近有一張木桌可以偷來變賣,我、辛○○、癸○○、己○○及壬○○共5個人就共同合議說,要先偷一部車來載該木桌」、「辛○○行竊該車得手後,我們2部車就一起前往梅花湖附近,我跟癸○○就下車,換搭乘辛○○竊得的HS-2896號自小貨車上,壬○○與己○○則先離開,我與辛○○及癸○○就一起前往梅花湖附近一間民宅(冬山鄉○○路000號),發現有一張原木桌在該住宅門口,我與癸○○就下車,使用該住宅旁放置的推車,將原木桌推到贓車上,辛○○則負責在車上把風等我們,行竊得手後我們3人就一起逃離現場」、「偷HS-2896號自小貨車是為了要前往行竊載運原木桌使用,而偷原木桌是為了要變賣現金花用,當初是協議偷原木桌變賣的現金供我、辛○○及癸○○3人共同平分」(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偵查中證述「這是辛○○講的,那邊有木桌,是辛○○請我癸○○過去搬,木桌在工廠內,我們就直接進去搬,當時辛○○都已經弄好,就是辛○○把車子開進去,把木桌搬到車上,之後我們就離開。」
(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199頁背面)情節全然不同,是證人即被告癸○○、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本難採信。
況被告辛○○暨既係與被告甲○○、癸○○一同前往載運原木桌,若係正常買賣,何需於深夜為之?為何未見原木桌主人出面?均與常理有悖。
是被告辛○○否認共同竊盜、被告癸○○、甲○○辯稱僅彼2人共同竊盜等節均不能採信。
4、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佐黃俊豪證明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地下室停車場查獲HS-2896號自小貨車,並發現後車廂載有原木桌時,被告辛○○有告知該原木桌係伊所購買,想領回等情,證人黃俊豪雖到庭證述上情,惟就該原木桌是否確為被告辛○○所購買,證人黃俊豪已證述:沒有調查此部分,不清楚桌子是否被告辛○○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況依被告辛○○於104年7月20日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辛○○於警詢中即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並稱係以新臺幣8000元向綽號「阿城」男子購得(見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以新臺幣30000元向被告甲○○購買」大不相同,苟該原木桌確係被告辛○○所購得,為何於查獲時未清楚告知警方其購買來源、對象,故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癸○○、甲○○否認係與被告辛○○共同行竊等節,應屬迴護被告辛○○及為自身規避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之詞,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據。
被告辛○○、癸○○、甲○○共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癸○○、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1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4年度偵字第5611號偵查卷〉第7頁、第14頁、第121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第64頁背面、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5611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復有三星分局偵查隊勘查照片4幀(地點: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
被害人庚○○)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5611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
綜上可徵,被告癸○○、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癸○○、甲○○犯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辛○○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
核被告癸○○、甲○○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
被告辛○○、癸○○、甲○○就所犯附表編號二、三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甲○○就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竊盜犯行;
被告癸○○、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癸○○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辛○○、癸○○、甲○○均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除附表編號一、二、三、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外,附表編號四告訴人庚○○失竊之物品尚未尋獲,且被告3人均未與遭竊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辛○○前有贓物、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偽造貨幣、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甲○○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3人所犯竊盜罪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3人就所犯竊盜犯行之主從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辛○○犯後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五犯行自始坦承不諱,就所犯附表編號二犯行欲脫免自己及共犯之罪行、就所犯附表編號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癸○○、甲○○就所犯附表編號四坦承犯行、就所犯附表編號二於審理中否認罪行、就附表編號三脫免自己及共犯罪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癸○○、甲○○於本院審理中均附和被告辛○○之說詞,及其等智識程度(被告辛○○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被告癸○○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甲○○警詢及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被告辛○○家中有母親及2名尚未成年就讀國中之兒女、被告癸○○家中有祖母、被告甲○○中有哥哥嫂嫂之家庭狀況(被告3人審理中自陳)及被告辛○○從事綁鋼筋工作、被告癸○○之前從事鐵工、甲○○從事餐飲業(被告3人審理中自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附表編號一、五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其等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況,就被告辛○○附表編號一、五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辛○○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罪、被告癸○○、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竊盜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七、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爰不併就被告辛○○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執行時,如被告辛○○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八、被告辛○○犯附表編號一、五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被告辛○○自承係其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搬家時已不知去向,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 │竊得物品 │所犯法│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及地點 │ │ │條 │ │
├─┼───┼───┼────┼───────────┼─────┼───┼──────┤
│一│辛○○│丁○○│104年6月│駕駛友人蘇和信所有車牌│行動電話 │刑法第│辛○○犯竊盜│
│ │ │ │30日晚間│號碼ABA-2810號自用小客│iPhone6手 │三百二│罪,處有期徒│
│ │ │ │9時許 │車至 東海五金行,佯稱 │機及亞太手│十條第│刑肆月,如易│
│ │ │ │ │購物,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機各1支 │一項 │科罰金,以新│
│ │ │ │宜蘭縣五│鐵架上之左列手機2支。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結鄉五結│嗣經丁○○報警處理,經│ │ │算壹日。 │
│ │ │ │路二段47│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傳喚│ │ │ │
│ │ │ │0號(東 │蘇和信到案說明,蘇和信│ │ │ │
│ │ │ │海五金行│並將辛○○竊得之左列手│ │ │ │
│ │ │ │) │機交出,始循線查獲黃志│ │ │ │
│ │ │ │ │雄。 │ │ │ │
├─┼───┼───┼────┼───────────┼─────┼───┼──────┤
│二│辛○○│丙○○│104年7月│由不知情壬○○駕駛其租│車牌號碼 │刑法第│辛○○犯結夥│
│ │癸○○│ │6日凌晨1│賃之自小客車搭載辛○○│HS-2896自 │三百二│三人以上加重│
│ │甲○○│ │時許 │、癸○○、甲○○、陳俊│小貨車1部 │十一條│竊盜罪,處有│
│ │ │ │ │仁,到宜蘭縣冬山鄉境安│ │第一項│期徒刑捌月。│
│ │ │ │宜蘭縣冬│路433巷路邊,辛○○、 │ │第四款│ │
│ │ │ │山鄉境安│癸○○、甲○○均下車,│ │ │癸○○犯結夥│
│ │ │ │路433巷 │壬○○及己○○即駕車離│ │ │三人以上加重│
│ │ │ │路邊 │去,由辛○○以自備鑰匙│ │ │竊盜罪,累犯│
│ │ │ │ │開啟並竊取車號00-0000 │ │ │,處有期徒刑│
│ │ │ │ │號自用小貨車,癸○○、│ │ │捌月。 │
│ │ │ │ │甲○○在旁把風,得手後│ │ │ │
│ │ │ │ │由辛○○搭載癸○○、卓│ │ │甲○○犯結夥│
│ │ │ │ │珮珊離開。 │ │ │三人以上加重│
│ │ │ │ │嗣經警於104年7月7日下 │ │ │竊盜罪,處有│
│ │ │ │ │午6時許,在宜蘭縣五結 │ │ │期徒刑柒月。│
│ │ │ │ │鄉○○○路00號辛○○租│ │ │ │
│ │ │ │ │屋處地下室停車場為警尋│ │ │ │
│ │ │ │ │獲失竊車輛,經調閱監視│ │ │ │
│ │ │ │ │錄影畫面得悉辛○○涉案│ │ │ │
│ │ │ │ │,經辛○○供出上情。 │ │ │ │
├─┼───┼───┼────┼───────────┼─────┼───┼──────┤
│三│辛○○│戊○○│104年7月│由辛○○駕駛竊取車牌號│原木桌(價│刑法第│辛○○犯結夥│
│ │癸○○│(提出│6日凌晨1│碼HS-2896號自用小貨車 │值約4萬元 │三百二│三人以上加重│
│ │甲○○│告訴)│時許 │,宜蘭縣冬山鄉內湖路 │) │十一條│竊盜罪,處有│
│ │ │ │ │220號門口,由3人將木桌│ │第一項│期徒刑捌月。│
│ │ │ │宜蘭縣冬│搬上辛○○駕駛自用小貨│ │第四款│ │
│ │ │ │山鄉內湖│車上後駛離。 │ │ │癸○○犯結夥│
│ │ │ │路220號 │嗣警方於104年7月7日下 │ │ │三人以上加重│
│ │ │ │門口 │午6時許,於辛○○上開 │ │ │竊盜罪,累犯│
│ │ │ │ │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發現│ │ │,處有期徒刑│
│ │ │ │ │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其車│ │ │捌月。 │
│ │ │ │ │上載有上開失竊木桌,經│ │ │ │
│ │ │ │ │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 │ │甲○○犯結夥│
│ │ │ │ │ │ │ │三人以上加重│
│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四│癸○○│庚○○│104年7月│癸○○徒手推開未鎖之紗│牛樟木榴聚│刑法第│癸○○犯侵入│
│ │甲○○│(提出│6日凌晨 │窗進入宜蘭縣三星鄉大義│寶盆(價值│三百二│住宅加重竊盜│
│ │ │告訴)│某時許 │八路498號後,甲○○在 │約2萬5,000│十一條│罪,累犯,處│
│ │ │ │ │外把風,由癸○○竊取牛│元) │第一項│有期徒刑捌月│
│ │ │ │宜蘭縣三│樟木榴聚寶盆1個得手後 │ │第一款│。 │
│ │ │ │星鄉大義│,交予在外面把風之卓珮│ │ │ │
│ │ │ │八路498 │珊後離去。 │ │ │甲○○犯侵入│
│ │ │ │號 │ │ │ │住宅加重竊盜│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五│辛○○│乙○○│104年7月│於左列時、地,以自備鑰│車牌號碼 │刑法第│辛○○犯竊盜│
│ │ │ │11日上午│匙開啟並竊取車號000-00│PPC-889號 │三百二│罪,處有期徒│
│ │ │ │6時多許 │9號重型機車。 │重型機車 │十條第│刑肆月,如易│
│ │ │ │ │嗣被害人乙○○於11日上│ │一項 │科罰金,以新│
│ │ │ │宜蘭縣羅│午9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東鎮西安│理,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 │ │ │算壹日。 │
│ │ │ │街110號 │39分許尋獲機車,並調閱│ │ │ │
│ │ │ │騎樓 │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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