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109,2016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Z三○五六九一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靜雯已陷於欠缺清償債務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吉翔車業行,向該車行負責人林清哲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買賣,即分18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497元之方式,向該車行購買價值62,94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Z305691號)1台,致林清哲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致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為林清哲),於收受張靜雯當場給付之第1期款項3,497元後,即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交付張靜雯,並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張靜雯未給付後續分期付款債務且行蹤不明,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11頁、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江宗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至26頁;

10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第29頁),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見他卷,第3至4頁)、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見他卷,第5至6頁)、繳款明細表(見他卷,第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他卷,第10頁)及車籍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2頁)各1份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3 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 全文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度提高,並對於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情形之詐欺行為,新增較普通詐欺罪更重之處罰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貪圖私利,竟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林清哲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Z305691號)1 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或支配權,仍堪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