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139,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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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生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慶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林宜嫻住處,以石頭砸破該處1樓落地窗玻璃後自該處進入,徒手竊取茶壺21支、樣品酒7瓶、浪琴錶1支、雷達錶1支、精工表2支,筆記型電腦2台、WII遊樂器1部、PS3遊樂器1部、音響1組、網路分享器1部,將上開物品置於手提包內,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6分許分兩次搬離上開地點,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將筆記型電腦2台、WII遊樂器1部、PS3遊樂器1部、網路分享器1台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許朝凱。

嗣經林宜嫻發現後報警,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陳慶生住處扣得取茶壺21支、樣品酒7瓶、浪琴錶1支、雷達錶1支、精工表2支等物,另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2樓許朝凱住處扣得筆記型電腦2台、WII遊樂器1部、PS3遊樂器1部、音響1組、網路分享器1部。

二、案經林宜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慶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凱、陳正義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宜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係以用石頭砸破落地窗玻璃後自該處侵入證人林宜嫻之住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4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竊取茶壺21支、樣品酒7瓶、浪琴錶1支、雷達錶1支、精工表2支,筆記型電腦2台、WII遊樂器1部、PS3遊樂器1部、音響1組、網路分享器1部等物外,另有竊取高粱酒1箱。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否認有竊取高粱酒1箱,而證人林吉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案發時是否住在○○路000巷00號?)我沒有,是我第二個兒子住在那邊」、「(問:105年1月3日失竊,你最後一次看到那箱高粱酒,是什麼時候?)104年底」、「(問:你的第二個兒子有沒有告訴你,這個高粱酒有送人或喝掉?)那是我放的,他沒有在喝酒,他沒有注意」、「(問:後來是否查證那箱高粱酒有無送人等?)事後有問,都沒有人喝,也沒有說有送人」、「(問:高粱酒的容量?)是正常的,應該是750CC」、「(問:一箱有幾瓶?)12瓶」、「(問:12瓶一箱,箱子大約多大?)寬度大約這麼大(證人以手比出寬度,當庭丈量長約34公分、寬21公分、高38公分」、「(問:你是在竊案發生後去查看,才知道自己存放的高粱酒不見了?)對」(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證人林吉龍既未實際居住在該處,僅能確認於104年底時該高粱酒還在原處,則其認為高粱酒遭被告竊取,應為事後找不到高粱酒後推論遭被告竊取。

又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固拍攝到被告曾兩度進出證人林宜嫻住處(見警卷第35頁),但以被告竊取之物品,其中茶壺21支即足以裝滿1紙箱(見警卷第34頁照片),被告另外竊取之筆記型電腦2台、WII遊樂器1部、PS3遊樂器1部、音響1組、網路分享器1部,總體積亦相當可觀(見警卷第34、35頁照片),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提之手提袋,雖無法明確辨識其內所裝之物品及形狀,但似無法在竊取上開物品之後,另外再裝下長約34公分、寬21公分、高38公分之高粱酒1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認定被告本部分之犯行。

唯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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