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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油壓剪壹把、美工刀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十七時許,攜帶手套一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一把及美工刀一支,至宜蘭縣礁溪鄉○○路○○○號已遷離之蘭陽指揮部德陽營區內竊得電線二捆後,將電線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則花用殆盡。
嗣經廖偉捷巡視營區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在現場扣得張宏昌所有之油壓剪一把、美工刀一支及手套一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宏昌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偉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暨油壓剪一把、美工刀一支及手套一雙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油壓剪及美工刀皆係金屬製品且具銳利刀鋒,倘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險,當為兇器。
是核被告張宏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行竊電線再出售變現花用,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且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油壓剪一把、美工刀一支及手套一雙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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