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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毅
龍仕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
、三至五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龍仕貴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呂哲毅與龍仕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
呂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為;
呂哲毅與陳毅隆(涉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為。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部分,分別經詹承翰、李淑菁、呂玫稹、陳彥廷報警處理,均為警循線查獲。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接受詢問時,呂哲毅於員警尚未知悉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菁、呂玫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呂哲毅、龍仕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6 至13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現金金額部分外),業據被告呂哲毅(見警卷,第1 至9 頁;
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4 至146 頁)、龍仕貴(見警卷,第10至13頁;
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4 至146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承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8頁),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8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70頁)各1 份附卷可按;
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見警卷,第37至40頁)及照片21張(見警卷,第31至36頁)附卷可按;
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玫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9至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7頁)各1 份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41至43頁、第64至66頁)附卷可按;
如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玉霞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頁),復有照片20張(見警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按;
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至25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見警卷,第44至46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呂哲毅、龍仕貴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呂哲毅、龍仕貴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渠等僅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0元云云,惟上開部分遭竊現金為108,000 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20頁),再徵以被告呂哲毅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伊當時僅看見被告龍仕貴拿監視器主機及香菸,過2天後伊有向被告龍仕貴借2 萬元,被告龍仕貴才跟伊說那天在音緣卡拉OK有偷到現金等語(見警卷,第4 頁),足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呂哲毅、龍仕貴竊得之現金為108,000 元一節,應堪認定無訛。
從而,被告呂哲毅、龍仕貴猶執陳詞,以渠等當場有計算竊得之現金僅為7,400 元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哲毅、龍仕貴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呂哲毅行竊時所持之鐵製榨汁器1 台,既能持以破壞上開玻璃門之玻璃,顯見該鐵製榨汁器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被告呂哲毅所毀越之上開玻璃門,係隔離該店廚房與店內而用供防閑使用之玻璃門,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公訴人認被告呂哲毅上開部分所為,係毀越門扇,容有誤會。
是核被告呂哲毅、龍仕貴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呂哲毅、龍仕貴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呂哲毅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呂哲毅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呂哲毅如附表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哲毅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呂哲毅與龍仕貴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呂哲毅與案外人陳毅隆間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呂哲毅所犯上開5罪間;
被告龍仕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呂哲毅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有期徒刑7月11日待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假釋既經撤銷,所餘刑期即非得以已執行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哲毅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103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再被告呂哲毅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5月24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該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呂哲毅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重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
被告龍仕貴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呂哲毅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
被告龍仕貴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惟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財物,業據被害人詹承翰、告訴人呂玫稹領回在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被告呂哲毅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龍仕貴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現金金額部分外,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呂哲毅經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龍仕貴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剪刀各1支,均係被告龍仕貴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哲毅、龍仕貴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均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呂哲毅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哲毅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及結果 │ 所犯罪名 │ 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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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10月│宜蘭縣宜蘭市│由呂哲毅騎乘機車搭載龍仕貴│共同竊盜。 │處有期徒刑叁月,│
│ │21日凌晨0 │00路0段000號│前往左揭地點後,由呂哲毅負│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對面國立宜蘭│責在車上把風,並由龍仕貴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大學網球場側│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詹承翰│ │日,未扣案之鑰匙│
│ │ │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壹支沒收之。 │
│ │ │ │通重型機車得手。 │ │ │
├──┼─────┼──────┼─────────────┼───────┼────────┤
│ 二 │104 年10月│李淑菁所經營│由呂哲毅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共同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
│ │21日凌晨3 │位於宜蘭縣00│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龍仕貴│毀壞門扇竊盜。│,未扣案之螺絲起│
│ │時20分許。│市00路0段000│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 │子、尖嘴鉗及剪刀│
│ │ │號之「00卡拉│嘴鉗、剪刀各1 支,毀壞構成│ │各壹支,均沒收之│
│ │ │OK」。 │左址商店後門大門一部分之門│ │。 │
│ │ │ │鎖及鐵門後,進入左址店內,│ │ │
│ │ │ │竊取李淑菁所管領之現金新臺│ │ │
│ │ │ │幣(下同)74,000元、監視器│ │ │
│ │ │ │主機1 台及七星牌香菸3 條得│ │ │
│ │ │ │手。 │ │ │
├──┼─────┼──────┼─────────────┼───────┼────────┤
│ 三 │104 年10月│呂玫稹所經營│呂哲毅以正常使用方式開啟左│攜帶兇器、毀越│處有期徒刑陸月,│
│ │22日凌晨3 │位於宜蘭縣00│址商店後門,並進入該店廚房│安全設備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市00街00號之│後,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卡拉OK」│製榨汁器1 台,毀越隔離該店│ │日。 │
│ │ │。 │廚房與店內而用供防閑使用之│ │ │
│ │ │ │玻璃門後,進入左址店內,竊│ │ │
│ │ │ │取呂玫稹所管領之現金3 萬元│ │ │
│ │ │ │、監視器主機、唱歌主機及調│ │ │
│ │ │ │音器主機各1 台得手。 │ │ │
├──┼─────┼──────┼─────────────┼───────┼────────┤
│ 四 │104 年10月│郭玉霞所經營│呂哲毅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攜帶兇器、毀壞│處有期徒刑肆月,│
│ │24日上午6 │位於宜蘭縣0 │螺絲起子1 支,毀壞後門構成│門扇竊盜。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0市00路0段00│左址後門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號之「0000卡│,進入左址店內,竊取郭玉霞│ │日,未扣案之螺絲│
│ │ │拉OK」。 │所管領之現金8,000 元、監視│ │起子壹支沒收之。│
│ │ │ │器主機及背景播放器各1 台得│ │ │
│ │ │ │手。 │ │ │
├──┼─────┼──────┼─────────────┼───────┼────────┤
│ 五 │103 年10月│陳彥廷所經營│呂哲毅與陳毅隆由未關閉之前│共同竊盜。 │處有期徒刑叁月,│
│ │24日下午1 │位於宜蘭縣0 │方鐵捲門左址商店後,徒手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54分許。│0市00街00號 │取陳彥廷所管領之現金700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000卡拉 │及七星牌香菸7 、8 包得手。│ │日。 │
│ │ │OK」。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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