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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夰宇
陳冠伯
上列被告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夰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潘夰宇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4年6月間,因任職於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協助蘇憲明辦理其配偶之喪葬事宜,得知蘇憲明郵局帳戶內有存款,平時將提款卡置於西裝褲後口袋之皮夾內層,並趁蘇憲明提款時,窺得提款卡密碼後暗自記下。
潘夰宇及陳冠伯於105年1月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蘇憲明之郵局提款卡,以盜領蘇憲明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花用後,隨即於105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潘夰宇與陳冠伯駕車至蘇憲明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藉故找蘇憲明聊天,陳冠伯旋即假裝肚子痛,向蘇憲明借用廁所,並潛入蘇憲明房間內竊取蘇憲明之郵局提款卡後,藉機外出,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蘇西郵局,未經蘇憲明同意或授權,即持該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1時1分及1時2分許,接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分別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4萬元,共計10萬元。
陳冠伯得手後復返回蘇憲明住處後,再潛入蘇憲明房間內,將郵局提款卡放回原處,使蘇憲明無法立即察覺郵局提款卡遭竊。
潘夰宇及陳冠伯於得手後各分得6萬4千元及3萬6千元。
嗣蘇憲明於翌日提款時,始發現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蘇憲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夰宇及陳冠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蘇憲明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2人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夰宇、陳冠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2次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得手,乃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查被告2人竊取提款卡用以不正方法詐取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查被告潘夰宇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竟共同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分擔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冠伯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陳冠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夰宇因本案犯罪分得64,000元,此係被告因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冠伯雖因本案犯罪分得36,000元,然被告陳冠伯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予告訴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若再就被告陳冠伯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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