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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事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行為;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四、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四、九所示之行為。
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示部分,分別經王秋介、陳聰明、鄭展、林于智、林政智、林志成報警處理,均為警循線查獲。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接受詢問時,張事鴻於員警尚未知悉各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聰明、林志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事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8 頁;
偵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75頁、第112 至113 頁),其中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各1 份附卷可按;
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育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
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7頁)各1 份附卷可按;
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展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至30頁);
如附表編號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
如附表編號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6至38頁);
如附表編號八、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見警卷,第40至43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麗雲(見警卷,第44至45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0頁)、手寫紙條影本(見警卷,第51頁)各1份附卷可按;
此外,如附表編號五至九部分,尚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6至105 頁)。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四、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如附表四、九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
如附表五至七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其餘部分則均非被告自首而查獲,有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105年5月16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犯罪時、地及查獲經過一覽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貨幣、贓物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財物而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九部分,則未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手寫紙條1紙,非屬違禁物,復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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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及結果 │ 所犯罪名 │ 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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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9 月│宜蘭縣羅東鎮│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竊盜。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6日凌晨3 │陽明路與黎明│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王秋介│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路路口。 │所有停放左址地點之車牌號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FRO-082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日,未扣案之鑰匙│
│ │ │ │。 │ │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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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9 月│宜蘭縣羅東鎮│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所有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8日下午6 │羅東轉運站旁│機車鑰匙1 支啟動引擎之方式│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 │,徒手竊取鍾育婷所有停放左│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址轉運站旁之車牌號碼000-00│ │日,未扣案之鑰匙│
│ │ │ │8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 │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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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 年9 月│宜蘭縣宜蘭市│先徒手竊取陳聰明所管領停放│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
│ │27日凌晨3 │黎明二路1 號│在左址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10分許起│之宜蘭市果菜│9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備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至4 時50分│批發市場。 │鑰匙1 支後,旋以該鑰匙徒手│ │日。 │
│ │許間之某時│ │竊取陳聰明所管領萬順豆腐店│ │ │
│ │許。 │ │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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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4 年10月│臺灣地區某不│撥打電話至萬順豆腐店,向接│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叁月,│
│ │1 日上午6 │詳地點。 │聽電話之陳聰明外甥葛東海恫│之所有,以恐嚇│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10分許。│ │稱:「你有失竊1 台貨車吧,│使人將本人之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現在車在我這,如果你方便拿│交付,未遂。 │日。 │
│ │ │ │15,000元給我。」等語,嗣於│ │ │
│ │ │ │同日上午6 時19分許,撥打電│ │ │
│ │ │ │話予陳聰明,經陳聰明拒絕付│ │ │
│ │ │ │款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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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4 年10月│鄭展所經營位│徒手翻找左址攤位抽屜搜尋財│竊盜,未遂。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1日晚間8 │於宜蘭縣宜蘭│物而著手竊盜,嗣因未竊得任│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2分許。 │市黎明二路1 │何物品而未遂。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號之宜蘭市果│ │ │日。 │
│ │ │菜批發市場90│ │ │ │
│ │ │號攤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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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4 年10月│林于智所經營│徒手嘗試開啟林于智所有停放│竊盜,未遂。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1日晚間8 │位於宜蘭縣宜│在左址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14分許。│蘭市黎明二路│J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而著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 號之宜蘭市│竊盜,嗣因無法啟動引擎而未│ │日。 │
│ │ │果菜批發市場│遂。 │ │ │
│ │ │83號攤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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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4 年10月│林政智所經營│徒手翻找左址攤位抽屜搜尋財│竊盜,未遂。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1日晚間8 │位於宜蘭縣宜│物而著手竊盜,嗣因未竊得任│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17分許。│蘭市黎明二路│何物品而未遂。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 號之宜蘭市│ │ │日。 │
│ │ │果菜批發市場│ │ │ │
│ │ │89號攤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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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4 年10月│林志成所經營│先徒手竊取林志成所管領放置│竊盜。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1日晚間8 │位於宜蘭縣宜│在左址攤位抽屜內之機車鑰匙│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19分許。│蘭市黎明二路│1 支後,旋以該鑰匙竊取徒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 號之宜蘭市│李麗雲所有由林志成所管領之│ │日。 │
│ │ │果菜批發市場│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 │
│ │ │85號攤位。 │機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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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4 年10月│林志成所經營│竊取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普通│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叁月,│
│ │11日晚間8 │位於宜蘭縣宜│重型機車得手後,將內容為:│之所有,以恐嚇│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19分許。│蘭市黎明二路│「老闆:等我們電話,一萬元│使人將本人之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 號之宜蘭市│車沒事,給$ 就還車,抱歉!│交付,未遂。 │日。 │
│ │ │果菜批發市場│我們是外地人,欠路費回去,│ │ │
│ │ │85號攤位。 │幫忙一下,日後報答(內容誤│ │ │
│ │ │ │載為達),別報警。」等語之│ │ │
│ │ │ │手寫紙條,放置左址攤位上,│ │ │
│ │ │ │嗣因林志成報警處理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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