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21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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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祥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之艮安宮,徒手竊取艮安宮所有由該宮廟會計吳淑津所管領之馬桶水箱2 箱、香油箱1 個【內有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供品麥香紅茶6 罐得手。

嗣因吳淑津目擊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竊得香油箱1 個(內有香油錢100 元)部分外】,業據被告林天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津(見警卷,第3 至7 頁;

偵卷,第16至1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林美芬(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0頁)及照片6 張(見警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竊取香油箱1 個(內有香油錢100 元)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淑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1 樓辦公室,聽到2 樓有開抽屜的聲音,伊就走出辦公室,看到1樓廁所旁停著1 輛銀色轎車,該車後座放著艮安宮的馬桶水箱,麥香紅茶6 罐放在車子旁邊,接著又聽到2 樓傳來開抽屜的聲音,伊就跑到2 樓察看,發現2 樓神明桌的香油錢不見了,伊就追到1 樓,看到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轎車離開,車子旁的麥香紅茶6 罐也不見了,被告之前就來過艮安宮2 次,每次都是駕駛該車前來,故伊記得起來,伊於104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許,發現香油箱被砸破丟棄在艮安宮2 樓後面,裡面已經沒有現金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再參以被害人吳淑津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有拿香油箱,香油箱是透明壓克力製,香油箱裡面有100 元,伊整天都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徵被害人發覺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後,亦隨即發現該香油箱失竊,則被害人上開所證被告竊取香油箱一節,已非無據,又參之該香油箱係透明壓克力製,被害人當日都在艮安宮,故被害人知悉香油箱內有100 元,亦非無據。

從而,被害人上開所證情詞,核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徒以上揭情詞置辯,尚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委無足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復無追究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以擔任綁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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