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221,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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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柒捌柒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伯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處分並就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先後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伯毅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十八時許,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

又其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津梅路金同春圳旁遭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五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點零七八七公克)各一包後,再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伯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扣案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點零六五五公克)確含海洛因成分,扣案微黃結晶一包(驗餘淨重四點零七八七公克)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見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即明,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當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黃伯毅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其所犯前開二罪,則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且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屬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末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秉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該案雖與其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如事實欄一、所載,然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受前案徒刑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如前述,竟未確實戒除毒害而猶用毒抵癮及持有毒品,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其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且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五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點零七八七公克)各一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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