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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104年6月初某日某時,於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靠近逢大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以每張卡可獲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宜蘭縣○○○○○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104年6月8日中午,以電話向林鳳嬌假稱其朋友需借錢周轉,致林鳳嬌誤信其詞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提款卡領走。
嗣經林鳳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鳳嬌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世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拿伊及其太太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去借錢,一張卡借5000元,共借1萬元。
對方先扣一個月利息500元,利息被扣1000元,所以實拿9000元。
約定還錢後,對方將提款卡還伊。
後來伊沒還錢,提款卡也沒還。
後來,雙方都沒連絡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及告訴人林鳳嬌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之款項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4年9月23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7月間帳單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本案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參酌本案被告智力正常,具有相當知識,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你有聽過詐騙集團騙錢的方式嗎?)有,我之前也被騙過,所以我瞭解。」
、「我以前有被詐騙集團騙過,我知道詐騙集團的手法,這次是我被騙。」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3頁),足認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物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
2.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因為我缺錢,我拿提款卡去跟對方借了1萬元,他說我不是本地人也沒有保證人,所以要押提款卡,還錢之後才會還給我,104年6月我急需錢租房子,所以跟他聯絡借錢,對方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不清楚,只有一支電話,當時有約定每個月要還一千元的利息,我借了錢之後,因為跟他沒有聯絡上,所以沒有還錢。
(見本院卷第13、23頁),可知被告所辯此次借款過程中,其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擔保,反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凡此均與一般借款或貸款實務運作及被告所自承曾經向銀行、朋友借款之流程,顯不相符,則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借款方式是否真實,及其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情,應有所懷疑;
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我先前有跟銀行、朋友都有借過錢,沒有聽過有拿提款卡抵押的(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尚非並無預期。
又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一個帳戶,即可換取5000元,被告嗣後既無支付任何利息或還款,亦未將提款卡取回,甚至連對方的聯絡電話也丟了,顯然與一般借貸情形不同,則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達10萬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自陳從事工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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