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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張崇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家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貳陸參柒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家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傍晚,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5樓、地下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5.2637公克)、1包(驗餘淨重6.1127公克)】,另經警於104年7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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