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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玖肆柒肆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肆零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春生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17、1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葫蘆堵橋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街○○巷0○0號緝獲,並在其上衣口袋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47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402公克),並於翌(13)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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