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廖永和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4日下午3、4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8、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視為兇器之鐮刀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林文玉所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後方之檳榔園,趁林文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鐮刀割取林文玉所種植檳榔樹上之青仔約180串(每串約100餘顆青仔),得手後置於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開。
嗣經林文玉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文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通ETC車行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所持有之鐮刀1支,可供割取檳榔樹上之檳榔,質地顯屬堅硬銳利,在客觀上對人體顯具有危險性,得供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之用以行竊前揭他人檳榔樹上之檳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兇器鐮刀竊取他人檳榔樹上之檳榔,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自陳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已對被害人林文玉表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民事損害新臺幣壹萬元,與被告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