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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98號、105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根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論罪載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不識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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