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25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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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明雄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李若男所有由黃念平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螺絲起子插入該輛機車之鑰匙孔內而著手竊取機車之際,遭王偉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黃念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念平指述甚詳,且據證人王偉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已著手於竊取機車,而未得手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未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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