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268,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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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義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魚線及鉛片貳組、強力膠半條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水義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宜蘭縣○○鎮○○里○○路0 ○0 號之城隍廟,先以釣魚線綁上塗有強力膠之鉛片,再持以置入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城隍廟所有由該宮廟副主委張正榮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得手。

嗣因香客陳欽祥發覺有異而通知張正榮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釣魚線及鉛片1 組、強力膠半條及現金3,500 元(千元鈔3 張、百元鈔5張),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尚未使用之釣魚線及鉛片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水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宜蘭縣○○鎮○○里○○路0 ○0 號之城隍廟,先以釣魚線綁上塗有強力膠之鉛片,再持以置入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城隍廟所有由該宮廟副主委張正榮所管領之香油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伊承認伊有著手竊盜,但是伊沒有偷到任何財物,扣案紙鈔沾有強力膠部分,係員警自其口袋內取出並要求伊計算鈔票數額時,因伊手上沾有強力膠所致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竊得香油錢3,500 元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5 至6 頁;

本院卷,第38頁、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榮(見警卷,第3 頁)、證人陳欽祥(見警卷,第4 至5 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6 至8 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見警卷,第25頁)及照片33張(見警卷,第16至24頁;

偵卷,第8 頁)附卷可按,並有釣魚線及鉛片1 組、強力膠半條、現金3,500 元(千元鈔3 張、百元鈔5 張)及尚未使用之釣魚線及鉛片1 組扣案足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得香油錢3,500 元之事實。惟查,參諸扣案之現金3,500 元(千元鈔3 張、百元鈔5 張),該等紙鈔表面均可見沾有大面積強力膠之情形,其中編號KY000000DL號百元鈔部分,甚且可見因強力膠所致紙鈔表面些微毀損之情形,有扣案之紙鈔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可徵該等紙鈔沾有強力膠應係塗有強力膠之鉛片沾黏所造成,尚與一般人為計算紙鈔而接觸所沾黏之情形有別,再佐以被告坦承先以釣魚線綁上塗有強力膠之鉛片,再持以置入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並有釣魚線及鉛片1 組、強力膠半條扣案足憑等情,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竊取城隍廟所有由該宮廟副主委即告訴人所管領之香油錢3,500 元得手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

再稽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除前揭3,500 元外,尚有未沾有強力膠之現金20,200元(千元鈔19張、五百元鈔2 張、百元鈔2 張),亦有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 頁),果被告確因手上沾有強力膠計算紙鈔,造成扣案之現金3,500 元(千元鈔3 張、百元鈔5 張)紙鈔表面沾有強力膠之情形,則豈有唯獨前揭數張紙鈔表面呈現強力膠沾黏之現象,其餘被告身上之現金20,200 元 (千元鈔19張、五百元鈔2 張、百元鈔2 張),則均未見任何強力膠沾黏情事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實情相悖,殊難憑採。

從而,被告猶執首揭情詞置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3,500 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釣魚線及鉛片1 組、強力膠半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

扣案之尚未使用之釣魚線及鉛片1 組,,同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其外觀形式核與前揭扣案之釣魚線及鉛片1 組並無二致,足認其功能亦在用供與本案相類方式犯罪所用,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3,500 元(千元鈔3 張、百元鈔5 張),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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