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燈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從前址鐵捲門已損壞之車庫進入屋內」、第5行「所有放在該處屋內之液晶電視」,分別更正為「從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底下損壞部分踰越進入屋前騎樓」、「所有放在騎樓內之液晶電視」;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藍鴻明於審理時之證詞」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從鐵捲門底下損壞部分踰越進入屋前騎樓行竊,已使上開鐵捲大門失其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陳燈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燈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先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吊掛水桶之方式遮避後,再騎乘前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號前,從前址鐵捲門已損壞之車庫進入屋內,徒手將呂敏修所有放在該處屋內之液晶電視搬出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欲載運離去,惟因前開電視體積過大機車無法載運,陳燈益遂將之暫放置在車庫內後騎乘機車離去,再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換駕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返回現場,欲將前開電視載運離去,適經藍鴻明當場目擊制止,陳燈益遂棄之逃逸。嗣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敏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燈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搬運液晶電視,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過去撿紙箱,看到外面騎樓下有1台電視,想要把它載去賣,但機車載不動,伊才回去開車要去載,伊以為該電視是沒有人要的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敏修指訴及證人藍鴻明證述綦詳,並有沿線監視器翻拍相片24紙、現場相片16紙及被告所駕車輛相片12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藍鴻明明確證述:有看到1名男子從屋內搬液晶電視出來,要裝在紅色機車腳踏板上,但搬運及裝載困難,該男子就把電視放在車庫內,之後駕駛沒有掛車牌之汽車返回現場,要將電視裝在汽車上,伊對該人稱東西不能亂搬,該人就駕車離開等語,核與被告所供承:先騎乘機車前往,再換駕汽車等情相符,是證人藍鴻明就其所目擊而為之證述堪信為真,從而,依證人藍鴻明所證:該人自屋內搬出液晶電視乙情,亦顯非虛枉,況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誣陷被告之理,準此,被告所搬運之液晶電視既本係放置在屋內,即難認係無人所有之物,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