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390,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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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8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普恩廟」廣場上,徒手掐告訴人陳烱鏗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前頸部約1×1公分之挫傷4處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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