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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長樺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7-11超商」內,與許新鑫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被告李長樺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許新鑫,致許新鑫身體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長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新鑫告訴被告李長樺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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