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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俊豪前因犯: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前揭①至④罪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因執行上開①至④等罪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一月二十八日另與⑤之罪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見張如君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玻璃門未上鎖,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行推門入內,再持張如君置於前開住處一樓工具箱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一支破壞撬開二樓房門門鎖後,入內竊得張如君所有之陽信銀行存摺之印章、各國紀念幣二十餘枚、銀色懷錶一只、金墜子四只及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於離去後,將其自張如君住處工具箱內拿取用以撬壞房門門鎖之一字起子丟棄在宜蘭縣宜蘭市下渡頭大橋下。
嗣經張如君返家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如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俊豪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一字起子為金屬製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
次按,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諸門,不論房門、廚房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皆屬安全設備。
秉此核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陳俊豪係持一字起子破壞撬開被害人張如君住處房門之門鎖再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本已從事正當之板模粗工,僅因無法忍受雇主以言語刺激其前科紀錄即意志消沈重蹈用毒覆轍,進而行竊得財購毒施用,自制力洵屬薄弱且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至於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
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秉此,依被害人張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遭竊之財物共計陽信銀行存摺之印章、各國紀念幣二十餘枚、銀色懷錶一只、金墜子四只及現金六千元,整體損失金額為二萬五千零三十元等語,互核被告陳俊豪自承其所竊得之物品皆如被害人所述且不爭執被害人統計之整體損失金額等情,本院即以二萬五千零三十元計算被告行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二萬五千零三十元,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為二萬五千零三十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至未扣案被告自被害人住處工具箱內拿取單純用以破壞撬開被害人房門門鎖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因非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之物,即非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供明業已丟棄,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但未扣案一字起子既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併予諭知沒收。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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