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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瑩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姿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50分許起至5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李月圓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以踰越上開住處圍牆之方式進入該住處陽台後,再以踰越該住處陽台未上鎖紗窗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李月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
嗣李月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姿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9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月圓(警卷第1 至2 頁)於警詢中;
證人謝志維(警卷第3 至6 頁;
偵緝卷第54至5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爭執其所竊得之財物僅為現金9 千元,且本件係與證人謝志維共同犯之,嗣後並與證人謝志維各分得4 千餘元等情。
惟查,衡諸證人即被害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伊先生急診住院,伊回家後將外套掛在1 樓樓梯扶手上,早上5 點起來就發現外套拉鍊被打開,外套內放置的皮包裡的現金15,000元均失竊,伊所失竊之金額為15,000元,全部都是千元鈔,因為當天伊剛去領做工的薪水,故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警卷第1 至2 頁;
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徵證人即被害人對於本件失竊金額之陳述,係本諸配偶急診住院及當日領得薪資等重要事件而儲存之記憶所為,因而該等記憶形成及檢索過程之正確性較高,堪以認定,反觀被告所辯伊僅竊得9 千元,且業與共犯謝志維各分得4 千餘元云云,業據證人謝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在案(警卷第5 頁;
偵緝卷第55頁),復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應為現金15,000元,且證人謝志維對於本案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侵占、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1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現金15,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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