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51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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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鳴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鳴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鳴展因急需用錢,在預見將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6日下午以前),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張(密碼事後電話中告知)及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三人以上),分別於同年月6日下午,以網路扣款錯誤為由,撥打電話給李筱媛、徐圓喻、林谷溢,致其等3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李筱媛於105年6月6日下午7時4分56秒許,依指示將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至上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徐圓喻於105年6月6日下午7時21分許,依指示將部分款項29,987元匯至上述合作金庫帳戶內;林谷溢於105年6月6日下午7時44分許,依指示將部分款項29,987元匯至上述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經李筱媛、徐圓喻、林谷溢3人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李筱媛、徐圓喻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鳴展坦承確於105年6月初,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張(密碼事後電話中告知)及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需錢孔急,看到網路訊息,要借貸10萬元,對方要伊將上開資料宅配寄給對方,宅配後隔天伊把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利息、借款期間、如何還款,對方說會請人跟伊聯絡,伊亦為遭受詐騙之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三人以上),分別於同年月6日下午,以網路扣款錯誤為由,撥打電話給李筱媛、徐圓喻、林谷溢,致其等3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李筱媛於105年6月6日下午7時4分56秒許,依指示將部分款項29,989元匯至上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徐圓喻於105年6月6日下午7時21分許,依指示將部分款項29,987元匯至上述合作金庫帳戶內;林谷溢於105年6月6日下午7時44分許,依指示將部分款項29,987元匯至上述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筱媛、徐圓喻、林谷溢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3至14、第15-15頁背面、第16-18頁背面筆錄),復有前列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參見前揭警卷第21頁、第24頁、第2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明細表(參見前揭警卷第30-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附之前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見前揭警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

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不要求申請者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申請者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借貸者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秉此衡諸被告雖自陳僅國中畢業,惟亦自陳前曾幫忙家中賣雞,後從事送貨員工作約一年,後又從事搭棚子僱員一年餘後,更換工作為薑母鴨店僱員,顯見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知悉任意將提款卡、存摺影本、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可作為詐騙之用(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申辦之前揭銀行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甚明。

再者,被告於借款過程並不知借貸者之姓名,對方亦未要求其需提供擔保,反係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未言明利息、借款期間、如何還款等情,凡此均與一般借款或貸款實務運作流程相悖,是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借款方式是否真實及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是否遭他人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本應有所懷疑,其竟仍將上開物品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辯實有悖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足徵其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既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前揭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實無可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李筱媛、徐圓喻、林谷溢三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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