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51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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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源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因警方查緝另案而持本院核有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帶返警局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多次回答語音不清,以點頭或搖頭表示的情形,但被告於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之表現以及衡鑑的得分非常不一致也不可靠,無法排除被告刻意做假之可能,認為被告仍具有與一般人無異之是非判斷能力,有能力選擇對於自己有利的方式作答,認定被告於該案中認知功能應能應付一般性事務之是非判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卷第48、49頁),該案鑑定時間為103年8月15日,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不到1年,且被告於開庭時仍可就所詢問題回答,並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本次之精神狀況與上開鑑定時相同,即被告仍可依其意思自由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因心神喪失需停止審判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0425ng/mL)及安非他命(172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檢驗後之濃度遠高於標準值,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辯沒有施用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公訴人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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