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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坤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段之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A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一九一甲線快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前(下稱礁溪派出所),因見警攔查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甲線北上一九一公里處迴轉時,因酒後反應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嚴重減衰而自撞分隔島後,礁溪派出所警員尤懷鈞及蔣雨修即據報到場處理。
詎吳建坤因不滿尤懷鈞、蔣雨修擬將其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依法逮捕時,明知尤懷鈞、蔣雨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尤懷鈞及出手揮打尤懷鈞頭部,亦激烈反抗尤懷鈞、蔣雨修執行公務而猛力掙扎扭動,造成尤懷鈞受有左手大拇指虎口擦傷之傷害,蔣雨修亦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尤懷鈞、蔣雨修執行公務。
嗣經蔣雨修將吳建坤壓制並逮捕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建坤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礁溪派出所警員尤懷鈞與蔣雨修製作之職務報告、礁溪派出所警員尤懷鈞與蔣雨修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建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更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嚴重減衰而自撞分隔島後,仍仗酒意推打揮擊礁溪派出所警員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情節匪淺,並兼衡其現無業,碩士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暨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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