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56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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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鎂伶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鎂伶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鎂伶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鎂伶因長期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又因服用身心科藥物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水晶凝露1瓶、洗顏乳1瓶、BB霜1瓶、巧克力1盒、抗痘調理水1瓶、鯖魚罐頭1罐、牙刷3支、薄荷錠2盒等物,得手後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收銀區,嗣當場因警報器作響而為店員報警查獲。

二、案經方嬿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方嬿婷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方嬿婷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經查,被告前曾經本院囑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依據被告過去病史,被告多次因為服用安眠藥物或飲酒造成顯著的心理或行為問題,嚴重損害社會功能,雖未達依賴程度,但已達濫用程度,故亦符合「安眠藥物及酒精濫用」診斷,被告於行為當天有過量服用安眠藥物行為,安眠藥物過量造成的生理、心理反應可以解釋被告竊盜行為的衝動、缺乏計畫性及目的性及對過程的失憶現象,因此推論被告當時可能受藥物(或酒精)過量影響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01年5月1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1000295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現仍有接受藥物治療之情形,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就診之病歷觀之,其仍長期接受精神科之診斷治療,故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係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服用身心科藥物過量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之水晶凝露1瓶、洗顏乳1瓶、BB霜1瓶、巧克力1盒、抗痘調理水1瓶、鯖魚罐頭1罐、牙刷3支、薄荷錠2盒等物固為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開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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