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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靜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張崇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靜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靜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3年10月1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冬山河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0月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向警員供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上情,嗣經警於103年10月2日凌晨3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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