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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何坤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6年3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何坤楠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000號及居所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寄存於該轄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且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106年3月27日之翌日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因被告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6年4月20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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