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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遠
黃志強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遠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強無罪。
事 實
一、吳銘遠明知陳金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六四九七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係來路不明知贓物,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往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陳金旺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停放宜蘭縣○○鄉○○路○○巷○○號前路旁之失竊系爭小貨車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他人棄置之木頭三塊及木條一根在宜蘭縣礁溪鄉大竹圍路大竹圍橋下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銘遠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到庭坦承明知被害人陳金旺失竊之系爭小貨車係贓物而仍收受並駕駛而遭警查獲等情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警礁偵字第一0四00一六0一五號函附之警員姜成敏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宜蘭縣○○鄉○○村○○路○○號現場照片在卷及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經核胥與被告吳銘遠自白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吳銘遠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銘遠收受贓物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銘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審酌被告吳銘遠因貪圖利益而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來歷不明之贓車,嚴重影響並干擾被害人尋獲失車之可能並損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從事卡車司機之工作,月薪新臺幣四萬餘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汽車鑰匙一支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銘遠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自不併予諭知沒收。
特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強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前,見被害人陳金旺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自備鑰匙發動系爭小貨車而竊取供己使用,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至被告吳銘遠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邀被告吳銘遠同往宜蘭縣○○鄉○○路○○號載運他人棄置之木頭後,由被告黃志強駕駛系爭小貨車帶領騎乘機車之被告吳銘遠前往該處並將他人棄置之木頭三塊及木條一根搬至系爭小貨車,再改由被告吳銘遠駕駛系爭小貨車帶領騎乘機車之被告黃志強折返被告吳銘遠住處。
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被告吳銘遠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大竹圍路大竹圍橋下遭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黃志強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
至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則以揭櫫明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強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遠自警詢至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旺於警詢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系爭小貨車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警礁偵字第一0四00一六0一五號函附之警員姜成敏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宜蘭縣○○鄉○○村○○路○○號現場照片及扣案汽車鑰匙一支與被告黃志強拒絕測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黃志強則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系爭小貨車之犯行,並持:其與吳銘遠前有嫌隙,吳銘遠欲脫免罪行始誣指其竊取系爭小貨車等語置辯。
六、經查:㈠被告黃志強雖執:其與吳銘遠因有嫌隙,始遭吳銘遠誣攀入罪等詞置辯,惟綜觀被告黃志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同案被告吳銘遠間之糾紛起因、過程、事後處理狀況及影響兩人交情程度等細節先後供陳各詞差距頗鉅,且據同案被告吳銘遠否認在卷,亦乏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或證明,是難逕認被告黃志強此項辯解為真而可採信。
㈡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一百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秉此觀之同案被告吳銘遠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述: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黃志強駕駛系爭小貨車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邀其同往宜蘭縣○○鄉○○路○○號竊取木頭後,其便騎乘機車跟隨駕駛系爭小貨車之黃志強前往竊取木頭,並將竊得之木頭三塊及木條一根搬至系爭小貨車。
嗣其擬走小路返回住處,便改由其駕駛系爭小貨車帶領騎乘機車之黃志強等語,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遠所證情節非無悖於常情事理之瑕疵而難採憑。
蓋系爭小貨車本可乘坐二人,倘被告黃志強確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遠證述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遠之住處邀約共同竊取木頭,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遠當可搭乘被告黃志強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同往行竊地點即可,焉需耗費油錢成本或人力資源自行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況縱前往行竊之去程與竊盜得手後之回程預計之行車路線不同,但因出發地與返回地均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遠住處,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遠可搭乘被告黃志強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前往行竊地點,再於得手後更換由其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被告黃志強,要無大費周章更換交通工具之必要。
申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遠證述其與被告黃志強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竊取木頭後,係因折返路線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遠熟悉之小路才交換交通工具等語,實難認係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可採憑。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遠於警詢至偵審中均供證:其與黃志強行竊得手後,黃志強即騎乘機車尾隨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等語明確,然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未查見其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後方有何機車尾隨,且警攔檢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遠時,亦無查悉被告黃志強跟車在後,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遠前揭證詞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或證明,本院自難率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黃志強之認定。
㈢按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且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況被告本無自證己罪或接受測謊之義務,故縱被告黃志強於偵查中拒絕測謊,本院同難據此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七、總上,公訴意旨謂被告黃志強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前,見被害人陳金旺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自備鑰匙發動系爭小貨車而竊取供己使用,並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至被告吳銘遠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邀被告吳銘遠同至宜蘭縣○○鄉○○路○○號載運他人棄置之木頭三塊及木條一根後,由同案被告吳銘遠駕駛系爭小貨車在折返其住處途中,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大竹圍路大竹圍橋下攔檢查獲同案被告吳銘遠駕駛被告黃志強交付之系爭小貨車始循線查獲等情,縱因被告黃志強所辯各語尚無可採,然仍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遠非無明顯瑕疵之單一指述為據,綜觀全卷事證實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能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志強確涉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系爭小貨車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黃志強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黃志強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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