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15,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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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UC 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書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104年9月間某日』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UC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為求來臺打工賺錢,竟以坐船方式偷渡入境,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其犯後均坦承偷渡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為越南籍人,且係非法入境,自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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