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232,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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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伃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白色塑膠管吸食器肆支、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94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護字第56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

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00前,拘提甲○○到案,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00公克、淨重0.6600公克、驗餘淨重0.6597公克)、白色塑膠管吸食器4支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旋經警帶回警局後,於翌日(9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775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35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4年9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5、43頁)。

又被告於104年9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00前為警查扣白色塑膠管吸食器4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憑,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1、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0.9100公克(含1袋),淨重0.6600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659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有該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前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94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護字第56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少年法庭裁定、宣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係第三犯,且前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

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曾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後,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罪、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白色塑膠管吸食器4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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