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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煒哲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煒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煒哲於民國104年9月15日5時23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前徘徊張望,隨後進入該派出所往偵查隊辦公室方向走去,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秋雄、吳學仁發現其形跡可疑,欲對蕭煒哲盤查時,詎蕭煒哲見員警趨近,即轉往該派出所後方之停車場迴避,陳秋雄、吳學仁見狀亦跟隨蕭煒哲至該停車場,並對蕭煒哲進行身分盤查時,蕭煒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三字經「幹你娘」(臺語)辱罵陳秋雄,對於陳秋雄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後,再以右手拳頭毆打陳秋雄之頭部,致陳秋雄受有頭部挫傷及右手第1、3、5手指擦傷(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陳秋雄撤回告訴,詳後述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蕭煒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吳學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陳秋雄之職務報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部分,告訴人陳秋雄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社會秩序,且其因施用毒品造成身心狀況不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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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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